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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日期:2007-02-07 21:46:10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岐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权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险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  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两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是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健全管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一)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对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人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外,允许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三)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支持、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在放开市场准入的同时,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管,维护公众利益。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通过税收等相关政策,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捐资捐赠社会事业。

    (五)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在加强立法、规范准入、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可以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六)允许非公有资本进人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允许非公有制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

    (七)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非公有制企业并购国有企业,参与其分离办社会职能和辅业改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参照执行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应政策。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并购集体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八)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起。西部地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积极吸引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建设和参与国有企业重组。东部沿海地区也要继续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

二、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九)加大财税支持力度。逐步扩大国家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省级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研究完善有关税收扶持政策。

    (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有效发挥贷款利率浮动政策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各金融机构从非公有制经济特点出发,开展金融产品创新,完善金融服务,切实发挥银行内设中小企业信贷部门的作用,改进信贷考核和奖惩管理方式,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要积极吸引非公有资本人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吸引农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人股,增强资本实力。政策性银行要研究改进服务方式,扩大为非公有制企业服务的范围,提供有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十一)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非公有制企业在资本市场发行上市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在加快完善中小企业板块和推进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健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为非公有制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创造条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到境外上市。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支持中小投资公司的发展。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十二)鼓励金融服务创新。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开展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质押贷款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办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改进保险机构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面向非公有制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吸引国际金融组织投资。

    (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设立商业性或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信用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人、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担保业自律性组织。

    三、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

    (十四)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原则,不断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支持发展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整顿中介服务市场秩序,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为非公有制经济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政策扶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小企业,开发新岗位,以创业促就业。各级政府要支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鼓励为初创小企业提供各类创业服务和政策支持。对初创小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十六)支持开展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培训。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的不同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依托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和资助。企业应定期对职工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

   (十七)加强科技创新服务。要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息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推进非公有制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大力培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鼓励国有科研机构向非公有制企业开放试验室,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支持非公有资本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切实保护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

    (十八)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改进政府采购办法,在政府采购中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推动信息网络建设,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国内外市场信息。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扩大出口和“走出去”,到境外投资兴业,在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在境外申报知识产权。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作用,利用好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十九)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要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

  四、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要严格执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按照宪法修正案规定,加快清理、修订和完善与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十一)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等,政府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

    (二十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要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健全集体合同制度,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必须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要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禁止使用童工。

    (二十三)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部门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健全职工社会保障制度。

    (二十四)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要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权利。企业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为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不得干预工会事务。

五、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素质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非公有制企业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法规,自觉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主动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国家支持非公有制经济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鼓励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农产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十六)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非公有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获得安全生产、环保、卫生、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采等方面的相应资格和许可。企业要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环保、卫生、劳动保护等责任制度,并保证必要的投入。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企业必须依法报送统计信息。加快研究改进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的会计、税收、统计等管理制度。

    (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

    (二十八)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要自觉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和社会公德,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开展扶贫开发、社会救济和“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各级政府要重视非公有制经济的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公有制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建立职业经理人测评与推荐制度,加快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职业化、市场化进程。

    (二十九)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强做大。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有条件的可向跨国公司发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支持发展非公有制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其加大科技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国家关于企业技术改造、科技进步、对外贸易以及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对非公有制企业同样适用。

    (三十)推进专业化协作和产业集群发展。引导和支持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通过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培育骨干企业和知名品牌,发展专业化市场,创新市场组织形式,推进公共资源共享,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六、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监管

    (三十一)改进监管方式。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各有关监管部门要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十二)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各级劳动保障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问题,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时化解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十三)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行为。进一步清理现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向非公有制企业强制收取任何费用,无权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企业提供各种赞助费或接受有偿服务。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无证收费和不合法收费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

    七、加强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协调

    (三十四)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需要,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要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和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之间配合,形成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合力。要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统计部门要改进和完善现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

    (三十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与 法律法规,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非公有制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三十六)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及配套办法,认真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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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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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是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行动纲领,对于加快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纲要》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推进依法行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确保实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全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

经过五年的不懈努力,全面提高政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切实落实发展抓项目、改革抓企业的战略部署和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目标,为建设法治政府打下坚实基础,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要使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决策机制基本建立;政府立法工作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质量明显提高;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形成,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有效的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和纠正;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进一步健全,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提高,认真学法、准确用法、自觉守法、严格执法的氛围基本形成。

(三)基本要求。

    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依法行政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和工作作风,注重管理实效,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政府与公众的良性互动;强化服务意识和服务职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强化责任意识,自觉接受监督,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二、重点工作和主要任务

    (一)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水平。

    1、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意识,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明确界定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政府决策规则、决策程序和决策监督等相关办法。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变更、修改或取消,必须经集体讨论。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

    2、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工作机制。公开行政决策事项、依据、程序和结果,建立重大决策的听证、公布制度。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进行法律分析和专家论证,并通过向社会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2006年建立省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州和县区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相应制度,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决策方面的作用。

   3、建立决策跟踪评估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定期对政府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反馈。推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对决策失误者追究相应责任,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二)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完善政府立法制度。按照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的要求,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进一步完善立法公开征询和听证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办法,重大立法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2、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实行开门立法,多渠道、多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和社会公众参与的办法,提高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坚持“立、改、废”并重,每三年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一次清理,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上位法已经做出修改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适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3、科学合理制定立法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提高立法质量,规范立法程序。2005年制定《甘肃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防止和克服通过立法而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和谋求局部利益的倾向。坚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核、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和公开发布制度。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要求,政府法制部门要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外文文本译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证。

    4、按照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县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对其施行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三)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1、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原则,继续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依法规范行政机关职能,制定甘肃省行政和事业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机构和编制法定化。完善政府部门职能争议协调机制,明确协调程序和办法。省政府各部门的职能要从注重具体事务管理、具体项目审批转移到宏观调控、研究制定政策和监督管理上来,合理划分市县之间、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逐步解决职能交叉问题。

    2、切实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防止和克服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建立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引导和规范的相关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现有隶属于行政机关的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经济类行业组织和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在人事、经费、资产等方面与所属行政机关逐步脱钩。

    3、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紧急状态预警制度、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构筑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组织、预测与信息发布、控制与处理、物资保障的制度体系,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完善政府社会管理长效机制,建立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相关办法,明确服务标准,简化服务程序,降低服务成本,做到统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4、健全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科学规范的政府预算制度,增强预算的严肃性和约束力,提高财政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积极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等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坚决取消违规的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制度。规范和统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与补贴,逐步解决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相同职级工作人员收入差距较大的矛盾。各级政府要保障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坚决杜绝“以罚没养执法”和私设“小金库”的现象,确保行政机关权力和利益脱钩。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各种形式的返还。加快探索行政机关分配方式改革,规范公务员职务消费,积极进行公务用车货币化改革试点,逐步推进职务消费货币化。

    5、坚持政资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深化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按照权力、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依法建立健全既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又不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建立政府出资人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依法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积极探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和转让管理新路子,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6、进一步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将就业工作作为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考核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2007年实现全省市州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联通。健全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制度,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健全失业保险制度,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国家救济相结合,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济等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7、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配套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项目,解决职能交叉问题。积极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和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完善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对经济和社会实施管理的相关办法,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方式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行政审批制度,实行“一站式”审批。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实行限时办结等制度。

    8、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当依法公开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加快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建设,2007年制定甘肃省信息公开办法,建立健全政府公告和新闻发布制度。完善规范政府网络工程建设,加快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9、强化政府信用意识,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积极探索政府信用公众评价制度,严格履行政府承诺。各级政府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认真落实社会承诺措施,改进政务公开和便民服务承诺制,提高政府履行职能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建立失信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整合各部门、各行业的信用资源,加快信用数据库建设。建立统一公开的信用评估体系,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开通企业信用查询系统。发展并规范社会信用中介机构,逐步开放信用服务市场。

(四)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积极探索同一系统上下级部门之间合理分工、协调运作的新机制,解决多头管理、多层执法、重复管理和执法扰民等问题。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做好行政执法机构的清理工作,科学设定执法岗位,整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2009年前,各市州政府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探索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

    2、加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认真落实《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依据,界定执法权限,细化执法标准,逐级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并纳入目标管理。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3、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健全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相关制度。完善行政执法听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其理由。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经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后,集体讨论决定。推行案件流程管理,将法定时限分解到受理、调查、告知、申辩、听证、决定等各个环节,依法保证办理时限。

    4、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证件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按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知识、业务水平、执法技能等进行培训和考核,建立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徇私枉法、侵犯群众利益的执法人员,坚决清除出行政执法队伍。坚决杜绝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5、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2006年前,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和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建立完整规范的案卷。要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决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都必须立卷归档。2007年起,各级行政执法部门都要推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大案卷评查的纠错力度。

  (五)建立高效便捷的防范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1、完善人民调解相关制度,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加强城市街道、社区和农村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建设,积极探索解决各类纠纷的新机制,把纠纷妥善化解在基层。

    2、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充分发挥信访机构的作用,妥善处理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有效防止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2005年前,全省市州、县区市全部对外公布信访投诉电话,逐步开通电子信箱,搭建政府与群众直接对话的平台。

    3、积极推行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大宜传力度,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要对开展这项工作做出规划。

    (六)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行政行为监督。

   1、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2006年前,全省普遍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审查体系,完善备案工作机制,落实备案工作机构和人员。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确保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向社会公布。逐步实行网上电子报审,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络查询平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异议,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2、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制度。推行网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网上公布行政复议决定的做法,建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制度、行政复议责令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推行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加大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力度。加快行政复议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将行政复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实行行政复议人员岗位补贴。

    3、健全行政赔偿和补偿的相关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标准及程序,建立行政赔偿和补偿的听证、协商、和解制度,依法保证赔偿费用财政支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和补偿。研究建立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追偿制度,合理确定追偿条件和追偿标准。

    4、加强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等行政监督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措施,加强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将实施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2006年制定《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5、完善社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积极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建立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公开评议和举报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违法行政行为投诉处理制度。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和解决,促进政府权责统一。

  (七)增强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1、建立健全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制定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培训计划,把依法行政知识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人事、法制部门应当将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纳入公务员的总体培训计划,保证每个工作人员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40学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举办2次以上法制讲座。要把依法行政知识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建立有效的公务员培训激励约束机制。

    2、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办法,把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要量化,考核程序要透明,考核结果要向社会公众公布。要逐步建立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3、认真实施普法规划,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崇尚法律的社会氛围。要把依法行政的学习宣传纳入普法活动的重要内容。

    三、保障措施和工作要求

  1、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检查考评和督促落实,其行政首长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2、精心制定规划,明确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把本规划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统筹协调的责任,其他责任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共同完成所承担的任务。要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督查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于工作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相应的责任。

    3、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都要围绕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按照《纲要》的要求,科学制定规划,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真正把依法行政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4、实行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飞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本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下一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5、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省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都要结合实际,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政府法制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积极履行好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