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财社〔2005〕163号
各市(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属各有关企业、行业主管部门: 现将《甘肃省下岗职工出中心困难企业界定办法及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照。 附件:甘肃省下岗职工出中心困难企业界定办法及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甘肃省下岗职工出中心困难企业界定 办法及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2005年底基本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的工作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5〕8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有困难企业认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为困难企业,享受财政对困难企业的补助政策:1、资产负债超过100%;2、连续两年亏损。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困难企业申报时必须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决算报表。 二、补助的内容和标准 (一)经济补偿金补助标准 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补助,以下岗职工进中心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乘以工作年限(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一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经济补偿金补助标准=下岗职工进中心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实际工作年限×财政补助比例 (二)社会保险费补助标准 困难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和实行内部退养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以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养老保险费补助标准=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20%×财政补助比例 医疗保险费补助标准=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6%×财政补助比例 (三)生活费补助标准 生活费补助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财政补助比例 三、财政补助比例确定 困难企业的财政补助比例,选取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销售收入与全员工资比、工资发放水平等三项指标,分别占20%、30%和50%的权重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资产负债率指标 该指标为企业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之比。 (1)当资产负债率≥100%且<200%时,补助比例=(资产负债率-1)×20%。 (2)当资产负债率≥200%时,补助比例为20%。 (二)销售收入与全员工资比 该指标为企业全年销售收入与全年平均在职职工总额(以下简称“全员工资”)之比,全年平均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以全省地方国有企业的人均工资为依据。 (1)当销售收入与全员工资之比≥2时,补助比例为零。 (2)当销售收入与全员工资之比>1且<2时,补助比例等于2减去销售收入和全员工资之比,再乘以权重比例30%。 (3)当销售收入与全员工资之比≤1时,补助比例为30%。 (三)工资发放水平 该指标为企业全年平均在职职工的人均实发工资(以下简称“企业在职人均工资”)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之比。 (1)当企业在职人均工资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之比≥2时,补助比例为0; (2)当企业在职人均工资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之比≥1且<2时,补助比例等于2减去企业在职人均工资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再乘以权重比例50%。 (3)当企业在职人均工资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之比≤1时,补助比例为50%。 以上各项指标测算的补助比例和为困难企业并轨资金财政补助比例。 四、资金拨付与管理 1、经济补偿金补助程序。企业应奖困难人员申请报告、认定审批表以及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及企业年终财务决算报表送财政、劳动保障、国资委等三部门,由三部门共同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财政部门计算补助比例。企业将本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拨入下岗职工生活费专户(暂时保留户),并在企业内公示每个职工应发放的数额,再凭以下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补助资金:1、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2、企业自筹部分的进帐凭证,3、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花名册和职工签字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统计表,4、进中心前一年的下岗职工工资发放名册,5、困难企业认定表。 2、社会保险费补助程序。困难企业每年将符合条件的“内退”和“协保”人员花名册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备案一份。财政部门对 “内退”和“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应按规定为“内退”和“协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季度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发票和职工缴费明细表等有关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补助资金。 3、困难企业“内退”人员的生活费,企业每季度凭上季度生活费发放的花名册等有关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核拨补助资金。 五、其他事项 1、对宣告破产的企业,从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从破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2。、本办法出台前已出中心的下岗职工,不再执行此政策。 3、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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