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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日期:2007-03-13 12:39:49   来源:)
 
 

                                                  省 劳 动 保 障 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   物   价   局               省 教 育 厅
                                                  省   监   察   厅               省 民 政 厅
                                                  省   财   政   厅               省 建 设 厅
                                                  省   农   牧   厅               省 商 务 厅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省 国 资 委
                                                  省   国   税   局               省 地 税 局
                                                  省   工   商   局               省 统 计 局
                                                  省      编     办                 省 人 口 委
                                                  省   扶   贫   办               省 总 工 会
                                                  团      省     委                 省  妇  联

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
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甘劳社发〔2006〕36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农牧局、商务局、人民银行、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口委、扶贫办、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5]96号,以下简称《通知》),经省政府同意,根据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通知》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社会上没有找到其他工作,并且没有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没有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未进中心下岗职工不包括下列人员:轮训轮岗、停薪留职、内部退养、劳务输出、从事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非企业原因离开工作单位或无求职愿望,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本企业领取的生活费等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全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包括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以及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在社会上没有找到其他工作的城镇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也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各地可根据实际,将扶持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包括城镇被征地农民未再就业参加了失业登记的人员),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通知》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申领程序。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失业证》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的全体居民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中央管理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三)《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保管、使用。各地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省内跨地区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应享受与当地下岗失业人员同等的再就业政策。《再就业优惠证》须注明持证人原属身份。《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自谋职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发证部门负责收回。
(四)《再就业优惠证》年检和管理。《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下岗失业人员管理。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统计台帐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和复员干部应享受优惠政策。
    (六)《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时限。《通知》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政策执行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11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发证机关要对《再就业优惠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收回原《再就业优惠证》,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通知》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在原《再就业优惠证》注明享受扶持政策时限。
    二、关于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于其他涉及就业再就业的收费优惠政策,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重新清理明确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九)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自愿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自谋职业证》、失业登记证明、毕业证明,经劳动保障机构审核,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按照省政府《通知》规定,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工作。
    (十)各地建设、劳动保障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49号)规定,支持兴办再就业和创业基地,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组建创业开业指导中心,在劳动力市场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职能部门采取定期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服务、创业开业指导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十二)各级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开发一批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劳务派遣就业岗位,按照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经营就业。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
    (十三)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四)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五)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向担保机构申请担保和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十六)各地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继续执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和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通知》(甘劳社发[2005]34号)规定,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复员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从事灵活就业的,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统一申请一定额度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关于就业和再就业援助制度
    (十七) 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女性40岁以上,男性45岁以上,失业6个月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各地应按照《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认定就业困难对象。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就业困难对象”一栏上注明。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摸清就业困难对象底数,一人一档、一社区一台账,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十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建立和实施就业和再就业援助长效制度,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满足就业困难对象的需要。各地要在每年元月份举办再就业援助月活动,开展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服务、送温暖和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简称“五送一落实”)等各项服务活动。要开展“春风行动”、“政策实效行动”、岗位对接活动、民营企业招聘周等一系列就业服务活动。
    (十九)从事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劳务派遣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可按《通知》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其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由用人单位凭《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续,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各地要根据《通知》规定,对在公益性岗位和公益性劳务派遣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补贴最高标准要控制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5%以内。
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工作
(二十一)各地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推进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工作三年(2005—2007年)计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53号)的精神,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改善复员退役军人的优待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包括政府兴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劳动就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劳务工作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对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地要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度计划,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各级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开展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根据其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资金。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积极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二)广泛动员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培训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要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办法,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定点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采取个人报销补贴方式和职业培训机构补贴方式。定点机构要充分发挥作用,积极落实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帮扶措施。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以培训券等补贴方式进行帮扶。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资金管理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制订年度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作出相应的资金预算;制定考核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的具体办法。对定点机构的培训服务,要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机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应进行批评、限期整改,资金相应调减;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二十三)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加快基础工作,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参加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鉴定机构向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按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公示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指定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做好相关鉴定组织实施工作。
(二十四)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并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地级以上城市建设统一的数据库,保证就业服务信息与失业保险信息的相互衔接,并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与其他各类社会保险信息的有效联动;优化业务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服务体系;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经办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市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按要求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分析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度,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分析、上报工作,为各级政府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要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政策宣传和信息查询服务,完善网上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村、乡镇建立劳务派遣组织,有效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就业工作。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就业统筹和管理工作
    (二十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要明确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分工,培养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进一步落实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开展就业服务工作人员政策技能培训,做到就业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等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二十六)统筹做好城乡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对应届高校毕业生离校后需进行失业登记的,各地要按规定予以办理,并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收费政策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二十七)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不合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歧视性规定,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省劳动保障厅选择具备条件的地方,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工作,重点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维护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长效机制及适合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办法等方面进行探索。
    (二十八)各级要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劳务经济工作作为致富农民的奠基工程,作为重点工作,作为加快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作为目前最大的项目,列入工作日程。抓好山丹、陇西县国家劳务输出工作示范县建设。优先开发使用农村退役军人中的军地两用人才。省劳动保障厅选择部分县区作为省级劳务输出工作示范县区。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协作,发挥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效应,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二十九)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
    八、关于加强失业调控工作
    (三十)各地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起联合运作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要着重对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裁员过程中的人员分流安置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督促抓好落实。
    (三十一)统筹规划,切实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坚持成熟一户操作一户。要把握好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要严格审核职工安置工作方案,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前期准备阶段,企业要切实做好有关法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后,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深入企业进行指导,督促落实职工安置方案,并与企业共同开展面向职工的再就业指导培训,使职工了解再就业政策及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求助途径;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共同妥善处理好相关遗留问题。要将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需要分流安置的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落实相关政策促进再就业。
    (三十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岗位的平稳转换。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原省经贸委等九部门(甘经贸企改[2003]22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要指导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指导改制企业及时与安置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中央管理和省属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涉及的富余人员数量应及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
(三十三)要按照省政府《通知》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避免集中推向社会。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非个人原因,一般不得随意裁减退伍军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当地规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当地情况,提出调控的具体意见和建议,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控。
(三十四)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失业调控工作的意见》(甘劳社发[2004]117号)规定,结合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直接产生的影响,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适时采取调控措施。特别对结构调整任务重的地区,要加强失业预警,指导做好失业调控工作。
九、关于建立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
(三十五)要按照省政府《通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的意见》(甘劳社发[2005]159号)精神,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低保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要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不断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求职寻找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各地还可探索建立鼓励上述人员积极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扶持其稳定就业。要引导和帮助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三十六)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当地规定缴费。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十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账,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时接续;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十、关于进一步强化各有关部门工作责任
(三十八)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通知》要求,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更名为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研究室、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经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农牧厅、省监察厅、省政府国资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口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统计局、省物价局、省编委办、省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扶贫办、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组成,省政府办公厅参加。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各负其责,抓好落实;制订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市、州以及各县(市)、区也要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十九)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和全省的目标任务,以及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甘肃省就业和再就业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甘再就组[2004]02号)精神,确定新增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人数和城镇登记失业率的具体目标,并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特别是要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等五项工作,确定任务目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相应措施,层层分解,推动落实。 
 (四十)各有关部门要在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按照《通知》要求,履行部门职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
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长效制度;做好就业和再就业资金预算、决算编制工作;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开展创业开业指导;做好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工作;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开展劳务派遣;提高有组织劳务输出程度;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经济与就业发展,研究制定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通过改善投融资环境、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方面措施,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深化劳动就业及相关体制改革,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
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针对就业再就业的各类乱收费行为,保证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培育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推进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扶持发展社区中有利于促进群众就业和社区和谐的民间组织(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推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改革完善和认真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有关政策。
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了解和反映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资金的及时支付。
建设部门要引导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农牧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农民转岗转业的能力;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培育和壮大龙头企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延长产业链,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转移就业;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调查研究,为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出政策建议。
商务部门要加强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商贸流通和社区服务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大力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国税、地税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统计部门要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协调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研究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扶贫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贫困地区劳务输出工作。
人口部门要加强人口政策与就业政策衔接,做好劳务输出、劳务派遣等流动就业人员的计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积极参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维护下岗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教育和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组织青年、妇女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扶持青年、妇女创业,努力拓宽青年、妇女的就业渠道;加快青年、妇女就业服务阵地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四十一)中央管理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管理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农垦、森工、独立 工矿区的再就业工作按原有规定执行,享受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规定。
 (四十二)建立完善监督检查评估制度。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要把检查评估工作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的重要措施,积极开展就业再就业趋势预测分析。每年要开展一次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执行情况检查评估。
 (四十三)加强信息统计和协查。各级统计、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开展全省劳动力调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资、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季调度工作进展情况,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动态,及时进行通报。要坚持做好月度就业再就业情况通报工作。
(四十四)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农牧、商务、国资、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物价、统计、编制、人口、扶贫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部门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00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