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劳发〔1997〕第175号
各地、市、州劳动(劳动人事)处(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请结合省劳动局、省体改委《关于进行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试点的通知》(甘劳社〔1993〕第124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试行办法》和本《通知》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依照执行。其中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职工和劳动者,各地(州、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纳入统筹范围。 二、认真贯彻属地管理原则,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企业(包括铁路、邮电、电力、水利、中建总公司、交通、煤炭、银行、民航、石油天然气、有色、农垦)不分隶属关系,必须按照规定参加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当前,要抓住《试行办法》实施的有利时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各地(州、市)应当制定具体地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为增强抗风险能力,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应在2000年前由县(市、区)级统筹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三、切实规范各项工伤待遇标准和费用项目。各地(州、市)、县(市、区)已实行企业工伤保险的,要根据《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做好政策衔接和待遇落实工作。工伤医疗费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合理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积极稳妥地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2000年以前必须统一到《试行办法》的规定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要尽快过渡到《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统一规定上来。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州、市)、县(市、区)应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人员,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五、因工致残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与企业签订相关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在省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甘政发〔1996〕73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基础上,由企业发给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2个月至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七级的12个月,八级的10个月,九级的8个月,十级的6个月。 六、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到境外定居的,如本人自愿领取一次性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因工致残被评为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伤抚恤金:一级的60个月,二级的54个月,三级的48个月,四级的42个月;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的标准为:其子女计算到16周岁,其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0周岁,按《试行办法》标准一次性领取10年(含10年)以下的,按100%计发,领取10年以上的按80%计发。 八、行业差别费率按甘劳社〔1993〕124号文件执行。 九、职工工伤时间以工伤发生之日为准,职业病以职业病确诊之日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发生因工伤亡的,其定期待遇如低于《试行办法》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以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 十一、我省企业工伤保险的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十二、各地(州、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厅备案。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省劳动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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