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 5、《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7、《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8、《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10、《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一、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序号87)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二、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89) 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分设、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 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报审批机关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四、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序号88)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劳动仲裁员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六、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审核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序号90)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七、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教授义务教育的权利。” 八、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及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责任人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申请设立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责任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九、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主义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十、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93) 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十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的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十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及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设立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 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责任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三、中外合作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收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2、《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十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收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2、《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 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处罚(共60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四、职业中介机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七、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八、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九、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十、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十一、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十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十三、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十四、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十五、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十七、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十八、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十九、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二十、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五、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八、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三)超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二、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三、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四、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七、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登记的;” 四十一、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理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理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十二、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四十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志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四十四、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四十五、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十六、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四十七、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入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四十九、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五十、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十一、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十二、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质量,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质量,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十三、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五十四、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十五、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五十六、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建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建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的2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低下量,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低下量,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的或者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六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得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共4项) 1、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核准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 法律依据: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招聘用工备案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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